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5月
2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19元及
其中本金為91,827元未按期償付,屢次催討無效,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
約書、帳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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