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惟其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是以,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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