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褫奪公權陸年捌月;又所犯附表編號叁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叁所載,與附表編號肆所列不應減刑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伍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罪及附表編號3、4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