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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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重利案件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同年間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被告甲○○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附近,趁乙○○在小吃攤用餐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擺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藍色大背包一個,內有乙○○汽車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 燦坤 會員卡一張、日本職棒首戰紀念卡一張、 三井 威力卡一張及黑色皮夾一個等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之前述藍色大背包一個、乙○○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燦坤會員卡一張、日本職棒首戰紀念卡一張、三井威力卡一張及黑色皮夾一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行,無非係以右揭犯行,業經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時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背包,伊是在查獲前二星期左右在三重大同公園的椅子看到背包,背包被打開來放置,伊見背包很新,將背包打開看,裡面有一個皮夾,內有會員卡、證件、紀念卡,沒有錢,伊覺得是被偷竊後丟在那裡的,因為附近沒有人,便撿起來使用,因當時被通緝,所以將所有東西都留下來,但均未曾使用,後來在台北縣○○鎮○○路○路咖啡被警查獲,伊是拾得乙○○之背包及其內證件等物,確實沒有偷竊乙○○之背包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固指稱:伊於九十二年元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與妻子騎乘機車至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附近的小吃攤吃東西,伊將機車停放於小吃攤附近,並將背包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迨伊吃完東西欲騎乘機車時,始發現背包被竊走了等情,但並未目睹失竊之經過或行竊者為何人,是依被害人之指訴及前開贓物物品保管收據等,均僅能證明該背包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竊。又被告固自承該背包係伊在台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的椅子撿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E度空間咖啡網站內,遭警查獲等情,惟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並不能排除係他人竊取棄置該處之可能,尚不足認定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告拾得該背包後,未將背包送交警察機關,逕自使用該背包,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惟其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非屬同一,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乙○○所有而內放汽車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燦坤會員卡一張、日本職棒首戰紀念卡一張、三井威力卡一張及黑色皮夾一個等物之藍色大背包一個,確係被害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妻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附近小吃攤用餐時,將該只大背包擺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而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故被害人乙○○所有之前揭藍色大背包係遭竊,而非遺失,至為灼然。再者,被害人乙○○遭竊之前述財物,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二樓經警緝獲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扣得,此為被告甲○○所供認不諱。雖被告一再辯稱前述財物為其所拾獲,然被告非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茍乙○○所有之前述大背包乃他人所竊,必將背包內之財物及相關證件逐一取出檢視,並將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或現金取走,然後將剩餘之物品隨意丟棄,焉有將其認為無用之駕照等證件全數放回藍色大背包內,再將之丟棄在公園內而由被告拾獲之可能?參以被告當時正因另案遭通緝,又焉有甘冒風險而在拾獲不具變現價值之乙○○所有汽車駕照等證件仍留存身邊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乙○○遭竊之藍色大背包乃其所拾獲云云,顯為卸責狡飾之詞,原審遽以採信被告之辯解,而認定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不足,認事用法,尚非允洽云云。
八、惟按取得贓物之原因甚多,諸如以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而取得,非僅只竊盜一端,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因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取得贓物之來源,即推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犯行。至公訴人雖又指稱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茍乙○○所有之前述大背包乃他人所竊,必將背包內之財物及相關證件逐一取出檢視,並將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或現金取走,然後將剩餘之物品隨意丟棄,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公訴人猶執此,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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