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相對人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8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836元、聲請人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勘驗測量費5,200元、31,500元,合計94,82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823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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