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楊凌緯

相對人 廖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提存在案,嗣後因提存之債券將到期(113年9月26日),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並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變更,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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