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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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葉青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沒字第7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青霖(下稱受刑人)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770號執行案件(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沒收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事。受刑人已於113年2月3日劃撥款1000元、113年8月17日劃撥款3500元,予被害人 温志豪 代償抵扣,今於113年11月6日被監方代扣5626元,如此受刑人共支付1萬0126元,多支付予被害人4126元,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主文宣告應沒收未扣案之乳膠床墊1張,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因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沒收事項執行沒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應追徵上開未能沒收乳膠床墊之價值,即雙方買賣該床墊之對價6000元,並由花蓮地檢署並發函指揮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匯至該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專戶,並經法務部○○○○○○○共代扣6000元(於113年11月7日代扣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5626元,於114年5月16日代扣勞作金374元,迄今共計代扣6000元)至花蓮地檢署指定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稱:已於113年2月3日劃撥款1000元、113年8月17日劃撥款3500元,予被害人温志豪代償抵扣,可以請被害人温志豪對質說明等情。經查,受刑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於原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受刑人於113年2月3日劃撥款1000元、113年8月17日劃撥款3500元予被害人温志豪等辯解,係為受刑人支付與 黃家慶 之和解金,與本案無涉等情(判決書第6頁第2列)。再經本院提訊雙方到庭對質說明,據被害人温志豪到庭說明稱:受刑人說的這些錢是因為受刑人與黃家慶有因買書產生的債務問題,不是要賠給我的,我沒有收到受刑人賠給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準此,受刑人係因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乳膠床墊1張未扣案,因而執行檢察官依雙方買賣之價金6000元為追徵之價額尚屬合理,且亦無受刑人前揭所述已將金錢賠償予被害人温志豪之情事,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內容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