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昌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3月4日12時34分前某日時許」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陳昌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院卷第21-3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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