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楊育菁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   告  曾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雖以戶籍所在地為屏東縣為由,聲請移
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商調契約涉訟,而被告擔
任臺中市政府消防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外埔分隊(址設本轄臺
中市外埔區)隊員,依兩造簽定之商調切結書,被告應向所
管單位提出調動申請以履行契約約定,則被告依系爭商調契
約之應提出調動申請之履行地,顯係本轄境內之臺中市政府
消防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外埔分隊,則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有管轄權,且被告居所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亦屬本院所轄
區域,是被告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
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獲大隊外埔分隊
隊員一職,原告任職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
隊銅鑼分隊隊員,兩造於104年1月7日簽訂對調職務契約
即商調切結書,同意互為對調職務,雙方未保障彼此權利
,於切結書中約定,如有違約致解除契約時,毀諾方必須
給付30萬元給信守承諾方做為精神賠償。被告於104年1月
13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兩造應於104年1月15日依約陳報調
職文件,原告依約於前述時間陳報調職文件,然苗栗縣政
府消防局人事室科員 陳淑玲 於104年1月21日卻以電話通知
原告,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科員 吳青儒 之意思,
表示被告並未依約陳報調職文件,為免公文處理時效延宕
,原告不得已,於104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04年1月23日履約陳報早已備齊之調職文件,以免興訟。
孰料,被告於存證信函限期仍未依約陳報調職文件,嚴重
延誤對調職務法定程序,原告於104年1月25日致電被告
服務單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外埔分隊,該單位主管分隊長
莊文江 表示其仍未見被告陳報調職文件,且其亦無刁難阻
礙被告陳報此對調職務案,原告不得已,委請友人再度瞭
解被告履行契約之意願,然被告卻多方遷延推託,遲不履
行,原告只好依法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因本件對調
職務契約之未能履行,係因被告違約所致,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雙方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並負擔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2、被告開庭時表示104年1月15日雙方達成共識要陳報文件,
當晚8點5分雙方有通聯更改約定陳報程序暫停云云,實為
被告以要求原告請託關說為由,單方宣告暫停,原告早已
將調職文件呈報上級。
3、依據臺中市消防局回函文件,舉凡調職程序需要陳報單及
報告書,但回函並無陳報單,被告之報告書格式無單位主
管及承辦人員印章,有偽造文書嫌疑,被告單位主管於10
4年2月16日雖將被告資料送出,被告亦需負擔契約延遲責
任。被告主管陳報單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皆敘明雙方未
定期限,然依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詳載被告履約期限,可
知被告藉詞拖延且其主管分隊長掩護被告鄙行。被告主管
陳報單第五點,載明檢附附件細項,其中第四點為原告資
料夾(即個人調職文件資料),如被告有陳報調職文件,
為何被告主管還能檢附原告個資,可見被告調職文件遲遲
未送交出去,被告主管陳報單第四點說明兩造協商指名戶
調過程意見紛歧,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說暫緩送件
云云,可證明被告單方宣告暫緩,並非雙方有共識,意味
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後即無後續動作。原告考績與被告不
履約無關係。被告於簽定契約前即已知悉前局長對於對調
職務之限制要求及原告考績,兩造係在資訊充足之情形下
出於自由意願簽定系爭契約,被告惡意拖延,致使原告於
往後三年均無法與臺中市消防局人員對調職務,造成被告
精神及名譽嚴重受損。
(二)被告抗辯:簽名部分是我簽的,三十萬元整是原告拿給我
簽的,如果雙方真有一人違約,違約金訂立太高,因為雙
方並沒有實質上的損害。確實有陳報申請調動,但要由主
管批示,原告因為資格不符,所以無法調進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定商調切結書,然並未完成互調之事實,
業據提出商調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LINE聊天記錄等為
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定商調切結書,且兩造事後並未完
成互調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部分,應可
認定為真正。
(二)查兩造所簽定之商調切結書,其下方「切結事項」欄載明
:「本指名對調案雖無涉及財產交易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交
換,然社會善良道德亦應遵守,惟恐單方毀諾未陳報進件
,毀諾方必須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以為信守承諾精神賠
償之責任」。是以依上開兩造所簽定商調切結書內容,係
以「單方毀諾未陳報進件」為違約條件,並約定以30萬元
為違約賠償金,應可認定。
(三)按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
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約定職務調對,其是否達成對調,並非單
純兩造呈報同意對調即可完成,尚須經分隊、大隊主管簽
核、召開人評會、局長批示等程序,此有原告所提指名對
調職務流程示意圖在卷可稽。然此程序之展開,係以當事
人簽署互調職務同意書並備妥相關文件陳報上級審核為起
始條件,因此,上開系爭契約為防止單方不履行開啟程序
之陳報上級要件,故以「單方毀諾未陳報進件」為違約條
件,並約定以30萬元為違約賠償金。因此,當事人是否違
約,應以「未陳報進件」為認定標準。
(四)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被告於104年間是否申
請職務調動提供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4年4月2日中市消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報
告,請求與原告互調職務,上開原告所提報告,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擬具呈報單後,並經承辦人
、分隊主管、大隊承辦人、組長、副大隊長、大隊長等主
管批注意見或用印,且有人事室、指揮中心、政風室等相
關人員用印,此有該函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
護大隊擬具呈報單、被告之報告、指名對調同意書、商調
切結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提出與原告互調職務之申
請無誤。
(五)則依兩造簽定之商調切結書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並無「單
方毀諾未陳報進件」之違約情事,況以該商調切結書所載
文字,並無應於「某年某月某日前提出」之時間限制,則
當事人如已依約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屬單位陳報申請,即已
完成契約所定,啟動互調職務審核程序之要求,至於是否
能完成互調職務,應非當事人所得決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完成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屬單位陳報申
請與原告互調職務,則依兩造簽定之商調切結書所定履約
條件,被告即無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應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兩造簽定之商調切結書,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然被告已然履行契約約定之「陳報進件」條
件,並無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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