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 昱翔 (即 王新發 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靖雯 (即王新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新發與原告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
定:「...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即王
新發之繼承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