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一、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對被告 鄭宗益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749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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