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一、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對被告 鄭宗益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749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