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43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優邦生技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孫麗 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優邦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優邦公司)、訴外人 林純如 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所簽訂之租賃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訴訟,立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優邦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1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2254號函(下稱系爭新北市政府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被告 孫麗勿 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1至76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被告孫麗勿為被告優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優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純如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前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林純如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48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林純如、被告優邦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純如就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自108年5月1日起移轉予被告優邦公司,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優邦公司使用。詎被告優邦公司自109年3月即第1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09年5月15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0003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優邦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優邦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優邦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孫麗勿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優邦公司前因即將結束營業,兩造遂於108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將系爭機器取回。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孫麗勿簽名之搬機代保管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然係因原告表示系爭機器取回後仍需檢查有無問題,要求被告孫麗勿先行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被告孫麗勿遂在未詳細閱讀系爭證明書內容之情況下即行簽名於系爭證明書上,又由被告優邦公司事後已於109年1月9日申請解散登記,可證明被告優邦公司並非因裝潢之原因而要求原告先行保管系爭機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純如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林純如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48期,每月租金1,500元。嗣林純如、被告優邦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純如就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自108年5月1日起移轉予被告優邦公司。又被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將系爭機器交還予原告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之約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簽約時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違約金之約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租賃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優邦公司係以經營美容美髮服務、食品、日常、清潔、化妝品批發及零售等產業,此有被告優邦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認被告優邦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機器之目的主要應係供其執行業務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承租人即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乃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前提,難認有何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因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⑵保險事故發生或可歸責於承租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或出租人喪失所有權。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⑷標的物遷移至非供應商可提供服務之地區。⑸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如無法返還,應按標的物之殘值及耗材提供時之定價賠償出租人及供應商,但經各方協議由承租人購買者,不在此限。⑵出租人依本契約對承租人之全部或部分債權得移轉予供應商行使(經出租人或供應商通知後生效),如標的物所有權讓與供應商,對承租人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亦隨同讓與以代交付,供應商得以標的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即第1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並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優邦公司前因即將結束營業,原告與被告優邦公司遂合意於108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取回系爭機器等語,並提出系爭新北市政府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稽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簽立之系爭證明書內容:「標的物出租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標的物承租人:優邦生技有限公司。契約號碼:00000000。標的物放置位置:24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租賃型態:租賃計張(營)。原因:因公司裝潢中,供應商搬回代保管。機器:MX-3610N壹台,機號:00000000。承租人方依約同意支付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應結清依本契約所規定之應付而未付款項,否則本證明書無效,並依本契約負相關責任。」(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上固有記載「因公司裝潢中,供應商搬回代保管」等語,惟因原告並未否認業於108年12月19日被告孫麗勿簽立系爭證明書當天已取回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91頁),且參以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取回系爭機器前,被告優邦公司並未有遲繳租金之情事;又參以被告優邦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被告孫麗勿簽立系爭證明書後相隔不足1月之109年1月9日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此有系爭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因被告優邦公司即將結束營業,故原告與被告優邦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取回系爭機器等節,應為可採。又倘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優邦公司欲進行裝潢而將系爭機器暫交原告保管,則被告優邦公司於裝潢完畢卻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機器,而仍持續給付租金,且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尚不符常情,是難認被告孫麗勿簽立系爭證明書係被告優邦公司欲繼續承租系爭機器之意思,則原告以系爭證明書主張其僅代為保管系爭機器,原告與被告優邦公司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既係經原告與被告優邦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則系爭契約之終止,被告優邦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迄至108年12月19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優邦公司並無積欠系爭契約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並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廠牌機型
數量
1
36CPM彩色數位影印機
SHARPM-SH-MX3610N
1
2
2010U/2310U單紙匣鐵桌1*500
SHARPS-SH-DE12
1
3
2010U/2310U傳真套件
SHARPS-SH-FX1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