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412號
原告 徐嘉鎂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林楷傑 律師
被告 李聖偉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1條之約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緣訴外人 張定騫 向友人即被告甲○○借用勞力士黑水鬼手錶未歸還,2人因此發生爭執,張定騫遂於107年10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駕車率訴外人 詹弘宇 、 林哲安 、黃姓少年與歐姓少年(上2少年姓名年籍詳卷),5人一同前往被告所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系爭房屋,由被告之員工 謝宇帆 與上開張定騫等5人在該辦公室討論手錶歸還事宜。待討論完畢後,上開張定騫等5人,竟基於放火燒燬該建築物及傷人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辦公室當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可預見如點燃信號彈朝內丟擲,極可能延燒其中易燃物品而生燒燬該處之結果,並可能因而致屋內人員受傷,竟仍基於縱使燒燬該建築物並導致屋內人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傷害不確定故意,由訴外人詹弘宇取出口袋內之信號彈點燃後,朝謝宇帆所在之辦公室電腦桌丟擲始離開,前開信號彈因而引燃電腦桌,火勢迅即延燒,致該處大辦公室天花板塌落,樓頂板靠東側中間、西面隔間牆上半部、東面隔間牆靠中間均受燒損嚴重;客廳天花板塌落,樓頂板靠東南側受燻燒嚴重,南面橫樑靠東側、西面隔間牆上半部靠南側均受燒損嚴重;機房天花板塌落,樓頂板、天花板殘存支架、東面及西面隔間牆靠中間一帶、南面隔間牆上半部靠中間一帶均受燒損嚴重;被告個人辦公室天花板及其樓頂板靠西北側受燒燬嚴重,東面隔間牆上半部靠北側、北面隔間牆靠西側、西面隔間牆靠北側均受燒損嚴重,該辦公室因此喪失繼續使用之主要效用而達燒燬程度。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22分接獲報案到場將火勢撲滅,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被告依租賃契約,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卻讓與其有糾紛者入屋投擲信號彈,造成房屋毀損,顯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計2,976,215元,又系爭房屋因為此事件之污名化導致價值減損1,500,000元,上開費用合計共4,476,215元,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2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所簽訂係之租賃契約第11條:「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及設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僅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申,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無任何就失火責任特別約定或排除民法第434條適用之表示,被告依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僅就失火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並無過失,被告就該等訴外人之放火行為不但亦受有財物損失,且就該等訴外人竟於財務糾紛協商時暗自攜帶具危險性之信號彈,並於破局後旋即以引燃信號彈之方式放火報復,誠難預見,系爭房屋之毀損均因前揭訴外人之放火犯罪行為所致,被告並無於系爭房屋放置無關易燃物品,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38,000元。嗣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之107年10月27日發生火災,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起火原因為「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17-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二第11頁至第2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固遭人放火而發生火災,然被告依租賃契約,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卻讓與其有糾紛者入屋投擲信號彈,造成房屋毀損,顯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具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及價值減損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民法第434條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為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及設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之約定,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相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約定,是由其契約文字尚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之約定。再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4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此部分並無區分租賃性質,係以租賃之當事人為區分,並明文規定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如承租人因「毀損」須負賠償之責,其「毀損」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乙節,則未見任何約定,兩造若果已有失火責任之特約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乃兩造卻未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兩造並未合意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包括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是原告執前揭籠統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主張兩造已以特約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難謂可採。
⒉再按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義務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之民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此乃法律就承租人失火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要件,則本件原告即出租人主張承租人即被告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就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應證明承租人即被告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怠於注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始須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僅有認定訴外人詹弘宇1人涉有放火之公共危險罪行,且係因訴外人詹弘宇不滿訴外人謝宇帆與張定騫在系爭房屋內商談期間口氣不佳,訴外人詹弘宇乃為上開放火行為,然此等突發行為,實涉及訴外人謝宇帆與張定騫在系爭房屋內商談時之現場氣氛如何變化、雙方口氣之高低起伏,均非不在現場之被告所得知悉,殊難執為被告違反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之事由。至原告固尚陳稱被告讓與其有糾紛者入屋投擲信號彈,造成房屋毀損,顯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財務糾紛不可在屋內協商,否則協商失敗後會造成他方丟擲信號彈放火燒燬房屋」乙節,顯非一般社會大眾之共同認知,若果財務糾紛協談不睦,即應有他方將丟擲信號彈放火燒燬房屋之認知,則社會上之絕大多數財務糾紛協商應在警察局等具有強大執法能力之處所才是,而非屢屢常見在債權人、債務人家中、店面或見證人、第三方專業人員如會計師、律師、代書、記帳士等之事務所、辦公室進行協談,顯然「財務糾紛不可在屋內協商,否則協商失敗後會造成他方丟擲信號彈放火燒燬房屋」,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凝聚之共識,應甚灼然,自難認屬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範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定騫認識已久,當知悉訴外人張定騫、詹弘宇等人乃前科累累之組織型態犯罪份子,實得預見他方可能丟擲信號彈放火燒燬房屋之結果云云,然依原告所述,被告固認識訴外人張定騫,然訴外人張定騫與詹弘宇為不同人格主體,兩者未可等同視之,而訴外人詹弘宇之個人突發行為顯然超出普通人事前所能預見,況若被告確實得以事前預見此情,自早請求訴外人至其他處所協商,以避其禍,遑論不作任何防備,致使出現訴外人謝宇帆逃離時遭濃煙嗆傷而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合依前述,殊難謂被告有何違反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重大過失之處,自難認為被告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及價值減損費用云云,難謂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及價值減損費用共計4,476,215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76,21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主張本件為辨明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是否造成價格減損及減損金額為何,應送請鑑定云云,惟本件既無從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侵權行為責任,業經說明如前,就此部分自無送請鑑定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352元
合 計 45,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