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1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林嘉茂
林 蔡彩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嘉茂、 林蔡彩修 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書狀追加被繼承人 林水南 之繼承人即林嘉祥、林金蘭、林金菊、林筱翊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嘉茂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500元、利息等債務未清償,惟被告林嘉茂明知其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竟將其被繼承人林水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與其餘被告等人於102年10月7日就系爭遺產合意定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不動產由被告林蔡彩修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由被告林嘉茂、林嘉祥、林金蘭、林金菊、林筱翊各取得5分之1。被告林嘉茂於繼承系爭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將其附表編號1、2、3、4所示遺產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林蔡彩修取得,被告林嘉茂雖分得系爭遺產200元,但與系爭全體遺產相較,顯不相當,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倘被告否認非無償分割,主張係有償,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有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0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蔡彩修就附表編號1、2、3、4、5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林蔡彩修應將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 鹿港 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鹿登資字第063460號收件,於102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林嘉茂、林嘉祥、林金蘭、林金菊、林筱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水南於102年4月8日死亡,被告於102年10月7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月28日由被告林蔡彩修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於110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協助,均查無資料足證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10年2月17日之1年前,即已知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此有相關函覆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三)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次按債權人依民法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供尚留存之父母居住至終老等情),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是當各繼承人基於共同之協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則上即應加尊重,不得任意指為有害其中繼承人之債權人,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認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時,即應對分割遺產協議時有何積極之有害其債權為舉證,不得僅以為其債務人未分得部分遺產即能推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林嘉茂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水南光 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林蔡彩修取得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額計算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遺產稅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2.又本院細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告固將被繼承人林水南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林蔡彩修單獨取得,然編號5之現金,則由被告林嘉茂、林嘉祥、林金蘭、林金菊、林筱翊等5人平均分配等情,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林嘉茂並非完全未取得系爭遺產,難認該分割協議完全為被告林嘉茂之無償行為。 況衡 諸一般常情,被告林嘉茂、林嘉祥、林金蘭、林金菊、林筱翊為被告林蔡彩修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復被告林蔡彩修於102年間名下均無何任財產、投資或薪資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人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林蔡彩修繼承所有,衡情應含有奉養母親、以供安心在此居住終老之真意,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上開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原則上即應加尊重,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0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蔡彩修就附表編號1、2、3、4、5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林蔡彩修應將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嘉茂、林嘉祥、林金蘭、林金菊、林筱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於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姚志鴻
附表:被繼承人林水南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700平方公尺
3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541.51平方公尺
18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32.37平方公尺
6分之1
4
房屋
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整編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門牌整編前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35.82平方公尺
全部
5
房屋
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整編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門牌整編前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35.82平方公尺
全部
6
現金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