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呂合德
賴飛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林倪均 律師
被 告 周建全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1035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
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035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原告呂合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復於起訴狀送達後,以附表編號2、3、5所示
之動產為賴飛莉所購,其為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3月2
日辯論期日就此部分變更並追加賴飛莉為原告。經核就變更
及追加原告賴飛莉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持對債務人即原告之子 呂光明 (原名呂
一成)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23日在原告呂合德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房屋,就附表
所示之動產進行查封程序,惟原告呂合德於88年11月20日即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原即由原告呂合德擔任戶長,後則
於107年9月10日改由原告賴飛莉擔任戶長,呂光明固有設
籍於系爭房屋,惟早已於多年前搬離該處,其於104年間居
住於新北市○○區○○路○○○號(遠雄米蘭公園)、108年
間居住於新北市○○區○○○道○段○○號(遠雄新宿)及台
北市○○區○○路○○○號(西門町有富正旺)、108年間居
住於新北市○○區○○○道○段○○號(遠雄海德公園B棟)
,原告之長子 呂一正 即呂光明之胞兄亦曾多次協助呂光明搬
家,並曾於上開居所地拍攝照片,足證呂光明早已多年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更何況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不得僅
因呂光明設籍於系爭房屋,逕認呂光明居住於系爭房屋,遑
論占有、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文可知,呂光明之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嘎滋啊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4樓之3(艾希斯國際有限公司),皆與系爭房屋坐
落地點距離甚遠,足證呂光明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再者
,依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所示,附表編號2之冷氣機為原
告賴飛莉於96年7月3日在丹鳳門市所購買,其上有記載發
票號碼VR00000000;附表編號3之冰箱為原告賴飛莉在家樂
福購買,依家樂福商品售後服務升級專案合約書可知;附表
編號5之熱水器係原告賴飛莉於107年3月20日在鎧廚精品
廚具所購買,亦有收據及店家地址可證。又依系爭執行事件
109年10月23日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母親開門並表示債
務人不住在這裡,當場告知無人設籍,債務人非戶長,債權
人代理人表示今日仍要指封動產,請警察到達現場」,可知
呂光明於查封當日未出現於系爭房屋內,且無其他證據可證
呂光明係和平占有上開電器,而原告賴飛莉於查封當時即於
系爭房屋內,更可證原告賴飛莉係和平占有上開電器,故原
告賴飛莉實為上開電器之所有權人。是以,系爭房屋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除附表編號2、3、5之物品為原告賴飛莉所
添購外,其餘動產均為原告呂合德所有。被告對於上開物品
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誤,原告就上開遭查封執行之物品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
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一)系爭房屋雖為原告呂合德所有,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
本非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本不足以證明
查封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且系爭房屋之地址收有多封收件
人為呂光明之信件,而常人信件之收件地址,因私人信件之
重要性、私密性,必然擇其親住之處,倘如原告所稱呂光明
早已於多年前搬出」,則為何不一併變更收受重要文件之地
址?又為何聲稱居住系爭房屋又「明知」呂光明已「搬遷」
之原告,在呂光明遷走後,不將後續寄送給呂光明之信件退
回,反而不顧其收受信件送達可能對呂光明產生不利影響,
持續為呂光明收受信件?則原告所稱呂光明早已於多年前搬
出云云,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衡諸此情,應足認呂光明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又附表編號2之冰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保固合約書不等於購買證明,僅能證明此產品得請求保修,
且債務人委請他人代為負責聯繫前開冰箱商家係常見之事,
故無法證明前開冰箱為原告賴飛莉所有。附表編號4之洗衣
機,同上所述,該保證書不等於購買證明,無法證明前開洗
衣機為原告呂合德所有。關於附表編號7之飯鍋,依據原告
呂合德所提出之使用說明書及空白售後服務卡,無法證明所
有權歸屬何人,原告呂合德空言主張其有上開物品所有權,
實無憑據。再者,原告稱呂光明之公司所在地與系爭房屋相
距甚遠,試圖證明呂光明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然上開公司所
在地與系爭房屋相距僅10至12公里,車程約半小時。呂光明
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系爭房屋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通勤工作乃臺灣社會所常見之現象,距離遠近
非為判斷是否住於戶籍地之要件。且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
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另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法證明
呂光明之搬遷事實,被告否認之。承上所述,原告僅以公司
登記地與系爭房屋距離甚遠而認呂光明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
屋,實屬無理。
(二)又觀諸證人 林孟勝 之證言,顯然其並不知道何人居住於查封
地,所「知道」者僅為「掛號信、包裹收件人、簽收人」。
甚至自證人林孟勝所提簽收資料亦可見至今仍有以「 呂一成
」舊名為收件人之信件,故證人林孟勝不熟悉「呂光明」此
姓名,並不足證明證人林孟勝不知此人。又呂光明積欠巨額
債務拒絕清償,依債務人通常習性,其深居簡出、不親自收
受信件等均為常情,且呂光明更名尚未滿1年,證人林孟勝
之證詞實無法證明呂光明並未居住於查封地。則證人林孟勝
所述,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動產具有排他之占有,更無法
直接證明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誰屬甚明。且該簽收紀錄實為自
109年12月起之紀錄,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9年10月23日
進行查封,是否與本件相關,已非無疑問,縱以該簽收紀錄
觀,應認為亦不足就呂光明居住於查封地乙事達到高度概然
性之證明度。
(三)另依據查封前由被告代理人先前往查封地為查封前告知之錄
音檔對話可見,原告賴飛莉 於甫 知悉被告代理人係為呂光明
之債務執行而來,即毫不猶豫口稱「不是可是,我是那個阿
姨。」(錄音時間03:07),又稱「你是跟他媽媽租的?(賴
:跟他媽媽租?)租,這裡(賴:對!對對對對…)」(錄
音時間03:09),於被告代理人詢問呂光明之父母時,又表示
「爸爸媽媽今天好像去新竹。」(錄音時間03:39)、「爸爸
媽媽現在在新竹,他那個什麼他爸爸…等於不舒服喔。」(
錄音時間04:16),此已足見原告賴飛莉於查封當時即以不實
之敘述意圖逃避呂光明債務之執行,可知原告賴飛莉之陳述
實無可信,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所載原告賴飛莉之敘述亦
無可採。又依據查封當日員警到場並開始執行之錄音檔對話
可見, 於鈞院 執行處書記官詢問並告知:「…妳說哪個是他
房間,他只能封他的東西…」(錄音時間00:46)後,原告賴
飛莉表示:「這個是…這個是他房間」(錄音時間00:54),
於察覺不利後又翻稱:「只是裡面都是屬於我的…」(錄音
時間00:57)等語,而被告代理人即於原告賴飛莉承認為呂光
明房間內查封系爭動產中如附表編號1、2之動產,故縱使
暫不論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動產為自己
所有,前開錄音亦可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動產係置於呂
光明之房間內,自應為呂光明所有,則退萬步言,原告之訴
於附表編號1、2之動產範圍內,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呂合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持對於債務
人呂光明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呂光明所有之財產,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執行人員會同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至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上開執行程
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查封筆錄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分別為渠2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
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
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
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358號判決要旨可參)。換言之,放置於債務人所有之住宅
之動產,應可認定屬債務人所有,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應
由第三人就放置於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負舉證之責;
反之,如放置於非屬債務人所有之住宅之動產,債權人主張
非該住宅所有人所有,而係屬債務人所有,應為社會事實之
變態,此際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辯稱呂光明設籍於系爭房屋,固有戶籍謄本可按
。惟系爭房屋為呂光明之父親即原告呂合德於88年11月20日
購入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與其妻即原告賴飛莉、長子呂一
正、次子呂光明共同設籍在該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按。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係
放置在原告呂合德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參諸原告呂合德與其
配偶即原告賴飛莉自購置系爭房屋後長久以來亦居住其內,
則除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非屬原告呂合
德所有外,依權利外觀原則,應推定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均屬
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呂合德占有及所有。再者,原告賴飛莉
因係呂合德之配偶並為呂一正、呂光明之母親,為系爭房屋
內添購電器用品供共同居住人使用,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
賴飛莉提出家樂福商品售後服務升級專案合約書、全國電子
會員交易紀錄、鎧廚精品廚具所開具收據,主張依其上之記
載足資認定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品為其所購置,
其為所有權人,亦屬可採。況呂光明既與原告2人有父母子
女之關係,縱使未實際居住該址,而未將其戶籍遷出,其父
母即原告2人仍為子女呂光明代收書信,尚難認與常理有違
。是被告僅以呂光明設籍該址乙節,即推定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為呂光明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三)另被告固抗辯:於查封當日,至少在原告賴飛莉承認屬呂光
明房間內所查封之如附表編號1、2之動產,應認屬呂光明
所有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錄音檔對話內容可知
,於查封當日,在被告之代理人及法院執行人員進入系爭房
屋內欲查封呂光明之物品後,原告賴飛莉即告知:「他這邊
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拿。」,因被告之代理人表示:「沒關係
讓我看一下」,原告賴飛莉方指引稱:「這個是…這個是他
房間。」,惟仍告知:「只是裡面東西都是屬於我的…。」
、「(抽屜打開)衣服啦,我的衣服啦,棉被床罩被單啦。
」、「我兒子…已經5、6年沒有回來了,2年被人家打…
」、「他裡面已經沒有什麼東西啦,那個都是我睡的啊。」
等語。而衡諸常情,呂光明為原告呂合德、賴飛莉之子女,
自88年12月16日起戶籍即遷入系爭房屋,有遷徙紀錄資料查
詢結果可按,顯見呂光明自孩童期即居住在此,本有其自己
使用之房間,因親情關係,縱使已離家多年而未居住使用該
房間,父母仍將之稱為呂光明之房間,難認與常情相悖,而
原告呂合德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本為系爭房屋之全部房間支
配及使用權人,自得將原提供呂光明使用之房間另供他用,
是尚無從因原告賴飛莉指稱係屬呂光明原本使用之房間,即
得據此推論其內之物品均屬呂光明所有,況由查封當時之狀
況,顯見該房間內確實放置有原告賴飛莉之衣物等物品,且
原告賴飛莉亦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冷氣為其所有舉證證
明之,已如前述,故亦難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
係屬債務人呂光明所有。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呂合德主張附表除編號2、3、5以外之其
餘物品為其所有、原告賴飛莉主張附表編號2、3、5所示
之物品為其所有,均屬可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所有權人│
││││(新臺幣)││
├──┼───────────┼────┼────┼────┤
│1│現金存錢筒│1│400元│呂合德│
├──┼───────────┼────┼────┼────┤
│2│冷氣機(國際牌)│1│3,500元│賴飛莉│
├──┼───────────┼────┼────┼────┤
│3│冰箱(TOSHIBA)│1│2,500元│賴飛莉│
├──┼───────────┼────┼────┼────┤
│4│洗衣機(三洋)│1│2,500元│呂合德│
├──┼───────────┼────┼────┼────┤
│5│熱水器(莊頭北)│1│1,200元│賴飛莉│
├──┼───────────┼────┼────┼────┤
│6│電鍋(大同)│1│150元│呂合德│
├──┼───────────┼────┼────┼────┤
│7│飯鍋(型號:2DJIRUSMF)│1│200元│同上│
├──┼───────────┼────┼────┼────┤
│8│掃地機械人(ROVOROCK)│1│2,500元│同上│
├──┼───────────┼────┼────┼────┤
│9│桌椅(一桌三椅)│1│2,500元│同上│
├──┼───────────┼────┼────┼────┤
│10│紫水晶洞擺飾│1│400元│同上│
├──┼───────────┼────┼────┼────┤
│11│保險箱│1│450元│同上│
├──┼───────────┼────┼────┼────┤
│12│電視(HEROSONI)│1│2,000元│同上│
├──┼───────────┼────┼────┼────┤
│13│鹽燈│1│200元│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