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32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昌凱 、癸○○、丙○○、丁○○、壬○○、辛○○、乙○○○、戊○○、庚○○、 黃小野 、董**、己○○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董**之真實姓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並據此補正被告董**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黃昌凱、癸○○、丙○○、丁○○、壬○○、辛○○、乙○○○、戊○○、庚○○、黃小野、己○○、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被告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具狀更正之。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黃昌凱、癸○○、丙○○、丁○○、壬○○、辛○○、乙○○○、戊○○、庚○○、黃小野共有同段408地號土地及被告董**所有同段40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己○○並應將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檳榔樹移除,且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等,核均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所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上開土地所增之價額計之,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限期命原告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倘原告未能查報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760元,尚應補繳14,575元。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