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96號
原告 黃于芯
被告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4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6元及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 吳振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快速路彰南路南下匝道口處(即台74線)停等紅綠燈時,遭後方由被告前夫朋友所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快速追撞,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馮軍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皆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需支出總修理費用43,146元。原告於事發立即報警處理,然在警察抵達時,肇事駕駛已逃逸,警察至今仍未找到肇事者。又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當初在做完筆錄時,原告同意被告可分期償還,但至今仍未收到任何費用,原告於期間曾聯繫被告,被告也回應會償還,於告曾聯繫警員代為聯繫被告至警局調解,然被告都不接警員電話,致調解破局,本件因不確定實際肇事的人是否有駕照,如係無照駕駛,被告即車主應負相關連帶賠償責任,另利息按各家銀行定存利率計算,平均為週年利率0.8%,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住址資料申請書、事故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玉山銀行定存利率表、身分證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相符,堪信其主張該部份事實為真實,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三)經查,被告固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明細附卷可憑,惟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待查」,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然該資料並未記載肇事車輛駕駛人為何人,僅有被告以肇事車輛車主名義製作談話筆錄,且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肇事車輛駕駛者已離開現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稽,是綜觀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肇事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實無從確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究係何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確係何人,復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不知何人駕駛該車,亦無法舉證。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事故斯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另被告將肇事車輛借予友人之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被告已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另原告主張被告將肇事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即為肇事者之心證,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3,14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