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所載「所犯法條」內容,係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前之舊條文內容,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楊儒淳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機車,且此次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7毫克,已屬泥醉之程度,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其除於79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被告楊儒淳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淳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大陸牛肉麵攤,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大同路與大公路口,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儒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