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林清柳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87.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部分面積25.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柳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46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泉取得。
兩造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48.50平方公尺土地地號,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柳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2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被告負擔10分之9。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87.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59地號土地)及同段1379地號(、面積
348.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7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就系爭1359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000分之209,被告應有部分4000分之3791;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50000分之4019,被告應有部分50000分之4598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1359地號土地及系爭1359地號土地非但無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二)系爭1359地號土地及系爭1379地號土地,其上並無建物,經與被告協商結果,同意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102年6月26日溪測土字第09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圖分割系爭上開二筆土地,即系爭1359地號土地內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46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系爭1379地號土地內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2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適當。
(三)並聲明:①兩造所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87.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柳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46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泉取得。②兩造所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48.50平方公尺土地地號,應分割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柳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
32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泉取得。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稱:
(一)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1359地號土地及同段1379地號土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1359地號土地及系爭1379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就系爭1359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000分之209,被告應有部分4000分之3791;就系爭1359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50000分之4019,被告應有部分50000分之4598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自認二人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1359地號土地及系爭1379地號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該共有之上開2筆系爭土地係甫因土地重劃完畢,故上開謄本上有關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有系爭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擁有上開2筆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假扣押,但共有物之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括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共有物。況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裁判要旨),是該假扣押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裁判分割之請求,附此說明。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359地號土地及系爭1379地號土地均位於彰化縣員林鎮184公頃土地重劃區內,呈東北、西南向之長方形,其上並無任建物,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西南邊緊臨30米之彰化縣○○鎮○○道,另筆系爭1359地號土地之西北北側緊臨約12米○○○區○○道路(該30米、12米均未命名)等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若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一則符各共有人之意願,二者各共有人所得利益無重彼失此之情形。是以,考量系爭共有二筆土地因分割,其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①系爭13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柳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46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泉取得。②系爭137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柳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2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泉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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