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佩伶 訴訟代理人 楊凱 被告 劉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狀誤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為相關美術著作及商標權在臺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被告所銷售侵權商品之數量難以估算,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現行商標法第71條規定,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而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向被告求償35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02年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是故意侵害原告的權利,並無犯罪的故意等語置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廠商所購入之衣服、T恤,其上存有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甜蜜貓」系列繪畫(該等繪畫係韓商JetoyInc.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嗣原告取得韓商JetoyInc.之專屬授權而享有臺灣地區之專屬散布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詎被告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件80元至130元之代價,向前揭大陸地區廠商購得數量不詳之擅自重製「甜蜜貓」系列繪畫之衣服、T恤而予持有,並僱用不知情之 陳舒璇林依伶賴玉茹 、鍾瑩俤為店員,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京漾企業社,陳列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並以每件100元至230元之代價,將該等商品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警方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擅自重製「甜蜜貓」系列繪畫之衣服、T恤共165件而查獲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暨卷證資料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手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以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為由,請求酌定被告賠償65萬元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遭侵害之美術著作有15個,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係以每件100元至230元之代價,出售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衣服、T恤,而被告遭查獲之擅自重製「甜蜜貓」系列繪畫之衣服、T恤共有165件,以上述售價之平均價格(即165元)計算,該等侵權商品價值為2萬7225元,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65萬元;再衡以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期間約為6個月,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得利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至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上開侵權商品之對象,其中1位係已經販售2000件相關侵權商品之網路賣家乙節,查原告所稱之被告此部分行為,並非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未予起訴,且本院亦難遽認被告當時有犯罪之主觀犯意),自非本院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所得審酌,併予指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於15萬元之範圍內,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所販售擅自重製「甜蜜貓」系列繪畫之衣服、T恤,因同時擅自使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JETOY」商標(參見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且原告主張其經商標權人專屬授權使用該商標,故而依據現行商標法第39條第5、6項、第71條規定,就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按現行商標法第39條第5、6項固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然現行商標法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時間,係現行商標法施行前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28日遭查獲時止,故原告基於商標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據被告行為時施行之商標法而為論斷。又被告行為時所施行之商標法,並無「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主張其係上開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而以自己名義請求依商標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已難認係屬有據。況且,觀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上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JETOY」商標,其註冊之商標權人係韓籍自然人 金明秀 ,而本件案發當時,原告主張其獲上開商標專屬授權之授權同意書,記載之授權人卻係「Jetoy」公司,並非金明秀,金明秀僅係以負責人身分,為「Jetoy」公司簽署該授權同意書;嗣於本件案發後之101年12月26日,原告方取得以金明秀為授權人而專屬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之授權同意書(見原告
102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因此,尚難認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獲商標權人專屬授權使用上開商標,而益證原告無從以其商標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商標法相關規定為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為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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