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程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自字第425號判決處有刑徒刑3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95號裁定減為1月15日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緣甲○○與其叔叔 邱瑞安 自99年間起均有意從事砂石清運事業,甲○○並陸續就高雄市○○區○○段○○○○○○○○○○○○○○○○○○○○○○號(以下省略區段名稱,逕稱以地號)土地之砂石清運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惟甲○○與邱瑞安間嗣就砂石開採、銷售等權益歸屬之分配屢生爭執,甲○○因認1052地號土地係其自行向土地所有人 楊范有金 所承租而享有權利,於100年11月10日15時許見邱瑞安所僱用之乙○○駕駛怪手停放在1052地號土地時,即要求乙○○撤離怪手,嗣因乙○○未遵其意,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怪手快開下來,不然晚一點會被人放火燒」、「要吃拳頭嗎」、「還是要吃鋤頭柄」(均閩南語)等語,以此等加害乙○○身體、財產之言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31頁),核與告訴人暨證人乙○○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勘驗報告、勘驗紀錄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見警卷第51-54頁、偵卷第63-65、70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主觀上認為就1052地號土地享有排他之使用權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1052地號土地之土地承租契約書、該地係伊所承租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 何清志 於警詢中證稱:伊為1052地號土地所有人楊范有金之女婿,代理楊范有金與被告洽談,並將土地租賃給被告,伊未曾出租給邱瑞安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草稿)、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各1紙(見警卷第23-24、34-3
9、42頁,偵卷第48頁)在卷可佐;另被告與邱瑞安就1052地號等土地之砂石開採、銷售等權益分配意見分歧,自100年間起分別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誣告等刑事案件,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糾紛纏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32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647號不起處分書(被告竊盜案件)、同署100年度偵字第8052、9276號不起訴處分書(邱瑞安、乙○○等人竊盜案件)、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4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誣告、妨害自由案件)各1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3-47頁),而被告與乙○○於100年3月2日因上揭邱瑞安、乙○○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詢問,亦有警詢筆錄各1紙(見偵卷第85反面-88頁)可按,堪認被告與邱瑞安間自100年3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就砂石開採等權益歸屬已有糾紛並爭執激烈。參以被告曾與998-
21、1115、1116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商洽砂石開採事宜,業據證人即998-21地號土地所有人 徐遠生 、證人即1115、111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子 邱新華 於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320號該案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3紙、莫拉克風災委託申請整地復耕委託書2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天然災害農田流失埋沒清運土石復耕同意書、農地清運土石清除計畫申請書、農田流失土方回填切結書、農田埋沒剩餘土石清除切結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見偵卷第51-53、55-62頁,易卷第33-34頁)可參,堪認被告係因與邱瑞安爭執105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始於邱瑞安僱用之乙○○將怪手停放於1052地號土地、且未依其要求移開怪手時,情緒激動致口出上揭恫嚇言詞。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邱瑞安間就1052地號土地砂石開採權益爭執日久、邱瑞安僱用之乙○○知悉上情、被告主觀上認為係主張權利、自力排除侵害、進而恫嚇乙○○之犯罪動機,試圖趨逐乙○○駕駛怪手開採1052地號土地砂石、避免妨害自己使用土地之犯罪目的,在乙○○所居工寮外以放火、毆打之上揭言語恫嚇乙○○、當時尚有一名男子在現場、乙○○聽聞被告恫稱內容之初尚回應難道是被告要放火之畏懼程度等犯罪客觀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度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與邱瑞安間爭執未歇而未與乙○○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為從事砂石業投入成本、因與邱瑞安間糾紛未止無法實際開採砂石、肝硬化就診治療中而不適於從事其他重度勞力工作、目前沒有收入、與母親與未成年子女1名同住經濟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