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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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施文華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機車,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其除曾於民國6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已近40年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本次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等理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酒醉駕車常致肇事,且一旦肇事,常造成無辜路人及其家人極大之傷害;縱未波及其他路人,亦常致駕駛人自己受傷,甚或死亡,造成自己家人負擔與無盡傷痛,故民眾多希望從重處罰,立法院亦因此於最近2年二度修法加重其刑責,無非希望減少悲劇之發生,然被告無視於此,猶酒醉騎車,縱屬初犯且坦承犯行,仍不能忽視其對法紀及他人生命健康之欠缺重視等情,認被告之行為,實不宜予以緩刑,以使其記取教訓,俾冀其不會再犯,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施文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華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之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三義巷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施文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5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文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並酌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