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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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東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東府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宋東府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林宮」旁,因故曾與 劉培忠 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剪刀1把刺向劉培忠之頭部,劉培忠遂舉起左手抵擋保護頭部,致劉培忠因而受有頭皮割傷、左耳割傷、左手第五指割傷合併伸肌韌帶斷裂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鳳林宮逮捕宋東府,並扣得宋東府所有供其為上開傷害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
二、案經劉培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東府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行使緘默權,不為任何答辯。惟本院為被告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供述及扣案證物等證據,雖可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惟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病人屬性甚高,因一時情緒衝動才出手攻擊告訴人,惡性不重,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劉培忠於案發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該傷勢確係被告宋東府所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培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9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曾柏馨 於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12-13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劉培忠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劉培忠受傷情形及現場照片8張存卷(見偵查卷第14、15、16、
20-23頁)及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明顯有異,聲請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綜合觀察所得訊息得知: 宋員 (即被告,下同)對於犯案過程拒絕說明,堅稱是被害人冒用其身分、自稱是總理 孫文 ,警方不該關他,推估宋員犯行應與其現實感差、判斷力及衝動控制不佳有關,不排除受到妄想症干擾所致,攻擊性高,如有過去就醫紀錄作為參考,應有助確定診斷。根據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過往類似案件經驗,推估宋員犯案當時,可能處於下列幾種可能性:⑴酒精中毒:短時間內飲酒過量,大腦皮層遭受抑制,以致於情緒不定、自我克制能力下降,出現失控行為。⑵酒精性精神病:長期飲酒後,出現酒精性妄想症及酒精性幻覺症,有時會妄想及幻覺合併出現,但此種個案的妄想內容多是認為配偶不貞、與他人有染(嫉妒妄想),與宋員所描述症狀有所出入;⑶安非他命精神病:由於宋員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宋員所述之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自言自語、傻笑等症狀,有可能為安非他命造成。⑷精神分裂症:宋員由看守所送至本院鑑定,於看守所期間應該沒有使用酒精、安非他命的機會,卻仍有上述等精神症狀,故需考慮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但精神分裂症在男性多半發病於15至25歲,宋員目前40歲,若真是精神分裂症,理應有相關就醫紀錄,但宋員卻沒有門診或住院等紀錄,與臨床經驗有極大落差。⑸詐病:健康病人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偽裝某種疾病,在刑事案件中,尚見刑事罪犯為了逃避責任而偽裝精神疾病,此種可能性雖低,但無法完全排除。由於宋員自陳內容與起訴書差距不一,尚待司法單位作進一步的釐清,若宋員當下為酒精中毒、酒精性精神病、安非他命精神病,雖會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此為「自行招致」之後果,建議仍需負擔相關責任。」等語,有該院102年5月30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2頁),該鑑定報告書係慈惠醫院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依該鑑定結果,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執此所辯,尚無足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另兼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本件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已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且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應可認定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準此,扣案之剪刀1把,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