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黃建泰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黃建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建泰(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101年度聲羈字第350號)迄同年7月18日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62日,該案嗣於102年1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無罪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之補償金共計3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規定甚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經檢察官以其與駱銘輝於101年3月間某日以2萬3000元之代價販賣槍枝主要零件、子彈4顆予 劉亨澤 ,嗣將槍枝主要零件、子彈拆作數批均在劉亨澤住處(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交付予劉亨澤;並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駱銘輝住處(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等處,於介紹駱銘輝予 陳建甫 認識後,與駱銘輝共同以修改進氣閥方式改造氣體動力空氣槍2把之主要零件,嗣警於101年4月12日在劉亨澤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01年5月19日在駱銘輝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又於101年5月18日15時20分許,在陳建甫住處(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認請求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販賣及製造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第12條第1項販賣子彈罪嫌,警於101年5月19日8時45分許執拘票拘提黃建泰,檢察官於同日21時49分許訊問請求人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請求人否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第1項、第12條犯行,惟有扣案證物、證人指述、監聽譯文可佐,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建泰、駱銘輝間供述不一致,亦與證人所述歧異,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請求人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罪嫌重大,惟若提出相當具保金額即無羈押必要,裁定請求人提出5萬元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日交保釋放,是請求人自101年5月19日遭逮捕時起迄同年7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計受羈押6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本件請求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其就上開羈押期日共61日請求補償,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實際受羈押日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爰審酌請求人自承介紹陳建甫至駱銘輝住處修改空氣槍、領同駱銘輝與劉亨澤會面結識,駱銘輝此後亦為陳建甫修改空氣槍、販售槍枝及子彈予劉亨澤,駱銘輝嗣於其住處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眾多改造工具,劉亨澤為警查獲交易之槍枝及子彈等物、陳建甫為警查獲安置空氣槍之槍盒及消耗品之瓦斯鋼瓶等物,參以請求人、駱銘輝、劉亨澤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劉亨澤因試射槍枝致手受傷向駱銘輝表示有就醫需求、請求人與駱銘輝於通話中倍感緊張,預先約定若為司法機關發覺,到時候就說不知道等語之譯文內容,以及駱銘輝於警詢中供稱劉亨澤之槍枝原有槍管,不知為何查扣是會變成沒槍管等語之羈押決定時卷證狀況,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羈押與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4歲,羈押前職業為工、工作為安裝汽車音響,偵訊中屢次表示自己積欠他人數千元、漸次還款至債務剩餘部分之款項等語之請求人經濟狀況及生活情況,兼衡其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18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61日=18萬3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品│├──┼────┼───────────────────────────┤│1│劉亨澤│無槍管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彈││││殼2顆、火藥1包。│├──┼────┼───────────────────────────┤│2│駱銘輝│手槍下槍身(含槍匣、JP918)1把、槍身(不含彈匣)1把、││││複進簧1支、老虎鉗1台、榔頭1把、雕刻機1把、十字起子1把││││、尖嘴鉗1把、斜口鉗1把、小鑽尾(14支)1組、活動扳手1把││││、鋼鋸2支、絞芽器1把、打點鑽1支、槍支槍管製圖1張、游標││││卡尺1支、銼刀1支、子彈1顆。│├──┼────┼───────────────────────────┤│3│陳建甫│瓦斯鋼瓶1盒(內有50支,已使用1支)、鋼珠2盒、301084瓦││││斯槍包裝盒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