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永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蔡永達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告訴人 黎月珠 之腳踏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丟棄不用,伊就把該腳踏車牽去車行修理當成代步用,伊換輪胎一個500元,另還有一個齒輪盤也是伊換的,那個車子已經很爛了云云。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黎月珠、證人 羅麗華 於警詢時、偵訊時、證人即修車業者 詹宏能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證照片2張及扣案腳踏車照片5張在卷可稽。參以扣案之腳踏車照片及證人即修車業者詹宏能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當時幫蔡永達修哪些部分?)答: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看到那台腳踏車時,後座及外胎已經不太一樣了,我只有幫他換外胎而已,後架部分可能是他自己裝上去的,蔡永達當時拿給我修時,是還可以騎的狀態,可能是他的輪胎有換過,比較舊。」,可知該腳踏車於被告拾獲時,車架主體完整,尚屬可以騎乘之狀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腳踏車仍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其所有人當不會隨意棄置於地並拋棄其所有權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永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之腳踏車,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黎月珠之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已取回該腳踏車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70號被告蔡永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達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後之某日,在彰化縣○○鄉○○段○○號空地草叢旁,拾獲黎月珠於100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鄉○○路○段○○○號前所失竊之腳踏車1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腳踏車侵占入己。 嗣黎月珠 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鄉○○路○段○○○號前發現蔡永達之妻羅麗華(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腳踏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黎月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永達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腳踏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丟棄不用,伊就把該腳踏車牽去車行修理,當成代步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黎月珠指訴及證人詹宏能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並未目擊前揭腳踏車係遭何人所竊,且報告機關又未查得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相關證據,況持有贓物之人之所以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原因非僅止竊盜一端,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告訴人所竊之腳踏車一節,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