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詠舜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乙○○緣於民國100年9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成年女子為性交易時,遭「多多」擅自取走其置放於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乃於101年6月8日,撥打電話指定與「多多」為性交易,適由綽號同為「多多」之甲○○出面,欲與乙○○為性交易。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乙○○與甲○○見面後,由甲○○駕駛車輛搭載乙○○○○○鄉○○路○段「怡心園」公墓後,2人以步行方式至附近之涼亭處時,乙○○因誤認係甲○○前於100年9月間性交易時取走其現金,遂先質問甲○○為何擅自取走現金,同時向甲○○索討2300元,經甲○○以無該情事回拒後,乙○○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臉頰,同時徒手強取甲○○所攜帶之皮包,甲○○為避免皮包遭乙○○取走,遂與乙○○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乙○○並將甲○○推倒,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處分其財產之權利,甲○○並因而受有左臉疼痛、左手及雙下肢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疼痛等傷害(嗣據甲○○撤回告訴)。雙方於拉扯過程中,甲○○所有皮包內之物品遂散落於地,甲○○隨即趁機拾起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並離開現場,乙○○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甲○○持有而散落於地之煙盒1個(內有香煙3支、打火機1個),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嗣於翌日(9日)凌晨3時許,甲○○撥打電話向乙○○討回煙盒,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巷口見面,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煙盒(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15、23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蒐證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60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處分其財產之權利,造成被害人心中恐懼(見本院卷第34頁被害人提出之陳報信函),復侵占被害人脫離持有之物,漠視法紀,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並坦承犯行,所侵占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甲○○,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義務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頰、強取被害人皮包並發生拉扯,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疼痛、左手及雙下肢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疼痛等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繫屬後之102年7月30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惟公訴意旨認傷害罪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