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珮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珮袽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及同年1月6日施行之新立法規定已將舊法顯有重大困難者改為履行有困難者,條件亦已放寬),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達新台幣(下同)128萬2,6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於民國95年4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4月18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6,398元。協商當時聲請人收入每月約15,000元至16,000元不等,除扣除清償銀行協商款外,聲請人尚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僅剩602元,因聲請人丈夫願意撫養聲請人,使得聲請人每月可以正常繳納協商債務,惟聲請人於成立協商繳納2期後,丈夫 李建漳 因病住院,聲請人不但無經濟支援,尚須獨自撫養
3名子女費用及支出醫療費用,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而毀諾。又聲請人現任職群邦彩藝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18,780元外,尚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5,200元,殘障租屋補助津貼每月2,400元。聲請每月支出除與配偶共同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3,400元,尚須與3名兄弟姊妹共同撫養父親650元之撫養費用(父親有殘障津貼每月3,500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通訊費1,000元、租屋費2,300元、勞健保費576元之支出,合計每月支出17,326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月間,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安信信用卡公司(現今永豐商業銀行)於95年4月18日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清償6,398元,聲請人繳款至2期起即陸續未依約向永豐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銀行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03至158頁),堪足認定。
(二)查聲請人95、96年間並無有報稅所得資料,然其95年間收入每月為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不等乙節,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且經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其無其他薪資所得及不動產。又聲請人除應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參諸內政部公告95年、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9,210元、9,50
9元計算,聲請人95、96年間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95年每月高達23,025元(9,210+9,210x3/2=23,025);96年每月高達23,773元(9,509+9,509x3/2=23,773),已較其薪資為高,堪認聲請人所稱其繳交2期上開協商分期款後後毀諾,係因無餘錢繼續按期繳納協商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等情,堪足採信。
(三)又查,聲請人現受僱於群邦彩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8,780元,加上自102年1月陸續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津貼52,00元及租屋補助2,400元,父親殘障津貼875元(即父親殘障津貼3,500元由4名扶養義務人平分)等情,每月計約有27,255元之收入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99、100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清單、勞保名細、存摺影本(租屋、低受入戶補助)、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債務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之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聲請人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可稽。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00元、撫養父親費用650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1,000元等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17,326元,已低於依照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10,244元之生活標準而計算出其自己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之生活費用合計23,049元(計算式:10,244+10,244x2/2+10,244x1/4=23,049)。則聲請人每月前述收入(含薪資及補助)27,25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326元,雖有餘額9,929元,但相較於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128萬265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於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