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347號
原 告 王倩華
被 告 蔡禹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禹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積欠之水
電費,其遷讓房屋部分依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2,100元,惟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部分,則未據原告陳報
其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陳報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金額,並按此金額與遷讓
房屋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