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347號
原   告  王倩華
被   告  蔡禹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禹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積欠之水
電費,其遷讓房屋部分依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2,100元,惟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部分,則未據原告陳報
其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陳報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金額,並按此金額與遷讓
房屋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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