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戴秀雲
訴訟代理人 魏怡惠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廖建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上載共同發票人:訴外人 許瑞 合與原告
、發票日期:民國89年9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4,800元、到期日:89年12月28日、付款地:為臺北
市○○○路○○○號10樓之1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就其中4萬5,6
60元予以強制執行,前經被告聲請執行因無結果,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持上開債
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所載「戴秀雲」與原告筆跡
顯然不符,系爭本票背面訴外人 許瑞合 與連發摩托車行之分
期付款買賣(機車)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之買方連
帶保證人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根本不知有充作訴外人許瑞
和購買機車連帶保證人乙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被告除有於101
年6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本院發函聯徵中心查詢原告有
無其他往來之金融機構,再函調原告在往來金融機構開戶之
申請書資料以明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外,未就原告之
主張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持
票人所持有本票債權不存在者,即應由持票人就本票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
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
四、經查,被告以桃園地院於97年5月2日以桃院永執97年司執八
字第21316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暨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194
2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給付票款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應堪認定。次查,本院當庭核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91
號執行卷所附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字樣,與原
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順、運轉方式及字體組織,均顯不相
符,此有影印自上開執行卷宗之系爭本票暨系爭契約影本及
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第9頁及第37頁)附卷可參,
且本院認有訊問當事人之必要,依職權訊問原告,並命其具
結後,其亦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36頁)
,另核諸本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二路派
出所調閱原告領取開庭通知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
41頁)及向臺東成功郵局調閱原告於85年3月24日開立帳戶
時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在具領本院開庭通知與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時之簽名均
與本院當庭親簽相似,亦顯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同。又應
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是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應
可採信。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函調原告在往來金融機構開戶之
申請書資料以查明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乙節,因本院
業已向臺東成功郵局調閱原告開立帳戶之申請書,且就上開
事證之調查,已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故被告此部聲請應為不必要證據,且無從影響本院
認定之結果,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惟本院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係形成判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未為假
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