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小字第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永茂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林永茂之戶籍謄本及真正
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林永茂斗六市○○路住所,無法
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以書面限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