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志
被   告  詹蔚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7,128元,及其中78,205元自民國9
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28,923元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
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7,1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8日與原告訂有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並向原告取得好康代
償方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撥
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依年息11%固定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
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
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
告自94年7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尚有78,205元未獲清償。另現金卡部分,被告
得於約定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利息按年息17
%計算,被告於取得現金卡後,陸續動支款項迄94年9月11日
止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借款28,923元未償,總計為107,128元
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孫立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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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一│78,205元│自民國94年07│自民國94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
│││月03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息百分之11計│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28,923元│自民國94年09│無。│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7計││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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