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劉寶仁
被   告 國立南投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房屋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為中華民國國民所組成,原告為中
中華民國國民,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97年6月2日之屋頂
包角維修費用新臺幣4,000元亦係原告所支出,且原告為中
華民國服義務役,保護中華民國國民與財產,被告為系爭房
屋管理人,其應屬第二順位,現管理者竟趕所有權人,有如
乞丐趕廟公,除非所有權人即原告死亡或放棄,才轉由被告
管理。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426號簡易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
第78號民事判決,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為無效判決。系爭房
屋為準私人財產,不得變賣但子女可居住,昔日公家房舍由
子女續住不合法亦不違法,系爭房屋現已成為蚊子館且雜草
叢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
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
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
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
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房屋為其管
理之眷舍,原告之母親 劉錢振英 前為原告學校之員工,任職
期間配住系爭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劉錢振英於93
年3月6日死亡,其借貸目的已完成而借貸原因消滅,原告劉
寶仁業已成年,並無法律上權源可以使用系爭房屋,應返還
系爭房屋,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之母劉錢振英已退休、亡故
,系爭房屋於劉錢振英死亡後由其眷屬 劉道吾 使用,劉道吾
亦死亡,原告為劉錢振英之成年子女,已無任何須賴被告繼
續提供宿舍使用照顧住居安定之有權續住遺眷存在,則被告
提供系爭宿舍與劉錢振英遺眷居住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於其
配偶死亡時,其子女均已成年無續住權利,因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而歸於消滅,原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判決原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
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復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
簡上字第78號返還房屋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民事裁定核閱無訛。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為不當得利之事實
並非確定判決後所生之新事實,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而原告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應將房屋返還被告,揆諸上開說明,縱原確定判決不當
,然既未經廢棄,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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