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麗霞
相 對 人  蔡宗澤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七八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一年度屏簡字第二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
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聲請人應交付相
對人票載金額15萬元之其中13萬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相對人旋即持該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實益,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而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於101年3月間持前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7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聲請人並未自相對人處收受任何款項,且與相對人
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爰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經鈞院101年度屏簡字第232號受理在案,茲為免
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無原因關係
為由,訴請本院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本院101年度屏簡字第2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
,然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票載金額15萬元
,其中13萬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95號強制
執行在案,因執行無實益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
證,相對人復於101年3月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784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
749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8784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
屏簡字第2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而
聲請人雖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784號清償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為13萬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上述票據債權若因本院裁定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止,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債權總
額至101年6月止為141,917元【本金:130,000元、利息
:130,000元×週年利率5%×1又10/12年=11,917元,
計算式:130,000元+11,917元=141,917元】,又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至第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
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
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1,287元(計算方式:141,
917元×5%×3年=21,287元),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21,300元為適當。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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