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6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983;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66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期限自97年10月6
日起至101年10月6日止,利率按公告基準利率3.33%加計6.5
%為9.83%計息。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曾聲請前
置協商,詎被告自105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而毀諾,其協商期
間共已繳納合計46,705元,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被告尚積欠本金163,167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67元
,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現正辦理更生,對原告主張的金額沒有意見;目
前更生案件還沒有通知開庭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繳款紀錄、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
訊、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亦
不爭執,至被告所辯:現在進行更生云云,無礙本件消費借
貸事實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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