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蔡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於每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
,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
百分之14.99,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
故)。嗣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0月18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323元(包含本金28,447元、利
息2,876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催收管理系統資料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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