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文淡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之日(即105年6月23日本院收狀日)前
之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並
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