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287號
原 告 賴美 却
被 告 張富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1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224,100元《該現值參原告提
出之民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自住或公益出租31,300元+營業
192,800元=224,1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5,000元;至
另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
償2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65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