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伯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伯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2行關於「華碩廠牌充電器73件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華碩廠牌充電器73件(經送鑑定後滅失1件,餘72件)
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郭伯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
標商品,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同一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
,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史塔巴克咖啡公司,及被害人日商索尼公司、宏碁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伯斯公司、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之商
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
建立相當之聲譽,而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使該
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經查,被告郭伯良為牟私利,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價格低廉之仿冒商標商品,且數
量非低,品項甚多,非但造成商標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
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更致對商標權
人合法之商譽及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
壞我國對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當應予非難,在
心態上更不足取;復參以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本案查
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已與告訴人美商史塔巴克咖啡公司及被害人美商節拍電子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該等商標權人之諒解,此有美商史塔
巴克咖啡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各1份分別附於本
院卷及偵查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併斟酌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雖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衡諸被告前已因
相同類型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沒收,已不適用該
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陳列之物,故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仿冒
商標物品73件,其中一件經送鑑定後業已滅失,就已滅失之
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商品名稱│商標權人│數量│
│號││││
├─┼──────────┼──────┼───┤
│1│仿冒「BEATSBYDR.││1件│
││DRE」商標之耳罩式耳│││
││機│││
├─┼──────────┤├───┤
│2│仿冒「BEATSBYDR.││13件│
││DRE」商標之入耳式耳│││
││機│││
├─┼──────────┤美商├───┤
│3│仿冒「BEATSBYDR.│節拍電子公司│108件│
││DRE」商標之喇叭│││
├─┼──────────┼──────┼───┤
│4│仿冒「BOSE」商標之│美商│5件│
││耳機│伯斯公司││
├─┼──────────┼──────┼───┤
│5│仿冒「ASUS」商標之│華碩電腦股份│72件(│
││充電器│有限公司│扣案物│
││││73件,│
││││其中1│
││││件經鑑│
││││定後已│
││││滅失,│
││││餘72件│
││││)│
├─┼──────────┼──────┼───┤
│6│仿冒「acer」商標之充│宏碁股份有限│77件│
││電器│公司││
├─┼──────────┼──────┼───┤
│7│仿冒「SONY」商標之│日商索尼公司│6件│
││筆記型電腦電池│││
├─┼──────────┼──────┼───┤
│8│仿冒「STARBUCKS」商│美商史塔巴克│102件│
││標之行動電源│咖啡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