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傅學明
被 告 曾亦婕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應提出本件建物頂樓地板漏水廠商修復費用之估
價單、被告林文輝將頂樓水塔回復原狀之廠商修復費用估價
單、原告本件建物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廠商修復費用估價單,
估價單應蓋用廠商之公司行號大小章,將三份估價單之金額
合計即為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此金額繳納裁判費(先以每
新台幣一百元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元計算),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