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警員吳振輝、洪寶捷調查 楊義敏 是否跛腳,則原審未為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意旨既主張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敍明被告為「阿敏」之幫助犯,未敍明係楊義敏之幫助犯,原判決以楊義敏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智勝 之正犯,作為被告不成立幫助「阿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據不當云云,則被告於原審所為「阿敏」即為楊義敏之供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阿敏」使用,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為「阿敏」之幫助犯,然上訴人既未提出「阿敏」之真實姓名,且已經判處罪刑之證據,則被告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失所附麗,無由成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