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強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檢察官起訴被告牽連犯準強盜罪部分,被告如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該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