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意旨,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寄存送達,經同年月十二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茲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迄未據補正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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