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丹慧 、 陳姿陵 、 陳湘惠 、 陳友仁 、 陳乙仁 間代
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
壹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再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丹慧請求變價分割被告5人
共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陳丹慧分割後可得之利益為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被告陳丹慧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
5分之1,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29號執行案件送鑑價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
,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
1,227,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7,3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前繳之3,860元後,應
再補繳9,3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