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育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7月1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育誌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育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位於上開路口東南側「統一超商」前方處停車之際,本應注意道路標線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 陳柏安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許育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陳柏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眼框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內側肌撕裂傷等傷害。嗣許育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育誌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其法定代理人 葉雪綿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至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7至18、23至24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卷第1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堪認定。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認:「許育誌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陳柏安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年3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2690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亦徵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育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自承於車禍時之車速係時速60至7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反面),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等情,顯然超速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而與有過失,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分別提起上訴,要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文未曾因犯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5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理賠資料、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56、71、72頁),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件過失犯罪之性質,及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認本案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