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林育慧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路與下厝路口,因與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呂志雄 發生擦撞,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05年8月3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闖紅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再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又無任何違規照相、路口監視器攝影、當時車禍事故有關人員錄音、相片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伊闖紅燈,伊僅因行車視線遭阻擋,故與逆向行駛之對方發生輕微碰撞。對方當事人外觀上並無任何外傷,當時也無就醫紀錄、無任何人員受傷照片、錄影等直接證據佐證致人受傷,亦無出勤救護紀錄,伊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受傷、是否需代為呼叫救護車至醫院檢查,對方表示「不用」,且對方騎乘腳踏車離開時並無受傷之形態,是本件屬僅財務損失之交通事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自述紅燈誤踩油門往前撞擊到訴外人呂志雄,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車身前端已超過中門路邊線研判已伸入入口範圍,原告顯有闖紅燈之行為;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記錄訴外人呂志雄腿(腳)部為主要傷處,及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述腿部撞傷並簽名確認,舉發機關於現場勘查肇事責任分析研判後製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告認為應以一般相機或數位相機實施攝影並作成紀錄,及應有就醫紀錄等,尚難推斷處理單位對訴外人呂志雄有受傷之研判及其自述腿部受傷之紀錄錯誤。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闖紅燈)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又有關「路口範圍」界定部分,亦經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67年
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⑴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⑵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上開交通部函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呂志雄發生擦撞,經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以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8至10、30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次查,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兩次自承「至路口前時是紅燈,我是慢慢往前的,我是看到對方打手勢,我一緊張而誤踩油門而往前撞到對方;肇事時是紅燈」等語(本院卷第34頁),核與訴外人呂志雄所述相符(本院卷第33頁),且觀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院卷第8、30頁),原告系爭汽車前端已超過中門路邊線,業已伸入入口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甚明。酌以上開談話紀錄表為事故發生時所作,記憶應較為鮮明,原告在敘述肇事經過及肇事燈號時,兩次自承為紅燈行駛,且經原告閱覽後簽名確認,應與事實相符,其於起訴時始具狀陳稱當時為綠燈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本院認依憑前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當下的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其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肇事致人受傷)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關於證據認定上是否成傷,不能僅憑被害人之單一陳述,仍須有其他獨立之證據補強,若別無其他確切事證,則員警依照被害人陳述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表,即等同被害人單一指述之延伸,不具獨立證據價值,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經查,原告固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呂志雄發生擦撞,然遍觀全卷,關於訴外人呂志雄受傷之證據,僅有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撞傷腳部」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究係何種、如何程度之傷害,並無照片、錄影或診斷證明書等其他證據可佐;至舉發機關員警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中記載訴外人呂志雄腿(腳)部有傷,惟此等證據乃依附於訴外人呂志雄之陳述,等同其陳述之延伸,不具獨立證據價值,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告是否肇事致人受傷,此待證事實真偽仍有不明,存有合理可疑,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尚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屬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因兩造各有一部勝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2/3(即200元)、被告負擔1/3(即10
0元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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