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72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 顏志樺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顏志樺」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二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執行,現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偽造「乙○○」、「顏志樺」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係為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顏志樺」署押,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偽造署押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逃避查緝,造成乙○○(原名顏志樺)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四三八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顏志樺」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所在之文書│卷頁│├──┼─────────────┼───────────┤│一│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署名六枚、指印十四枚│第7至12頁│├──┼─────────────┼───────────┤│二│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乙○○」│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署名三枚、指印三枚│第17至19頁│├──┼─────────────┼───────────┤│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宏儒 」署名一枚、指印一枚│第20頁│├──┼─────────────┼───────────┤│四│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之「 顏宏 │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第21頁│├──┼─────────────┼───────────┤│五│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之「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宏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第22頁│├──┼─────────────┼───────────┤│六│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署名二枚、指印二枚│第23至24頁│├──┼─────────────┼───────────┤│七│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之「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宏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第25頁│├──┼─────────────┼───────────┤│八│毒品初步鑑驗書上偽造之「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宏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第26頁│├──┼─────────────┼───────────┤│九│戶籍查詢資料上偽造之「顏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第27頁│├──┼─────────────┼───────────┤│一0│顏志樺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第28頁│├──┼─────────────┼───────────┤│一一│抽血檢驗送驗單上偽造之「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宏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第29頁│├──┼─────────────┼───────────┤│一二│尿液對照表上偽造之「乙○○│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指印一枚│第30頁│├──┼─────────────┼───────────┤│一三│查獲照片上偽造之「顏志樺」│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署名三枚、指印三枚;│第31至34頁│││偽造之「乙○○」││││署名四枚、指印四枚。││├──┼─────────────┼───────────┤│一四│口卡片上偽造之「乙○○」│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署名二枚、指印二枚│第35、36頁│├──┼─────────────┼───────────┤│一五│指紋卡上偽造之「乙○○」│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署名一枚│第37頁│├──┼─────────────┼───────────┤│一六│偵查筆錄上偽造之「乙○○」│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署名一枚│第40頁│├──┼─────────────┴───────────┤│合計│偽造之「乙○○」署名二十七枚、指印三十四枚。│││偽造之「顏志樺」署名三枚、指印三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