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63號、97年4月1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人列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37號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聲請人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97年4月25日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正本收受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036元,聲請人於97年3月14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本院因而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上字第175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7年5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有各該裁定及查詢事項可稽(本院卷第4-10頁)。
二、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63號確定裁定:㈠本院97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於97年4月25日確定,聲請人於
97年5月21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所有土地及不動產價值未逾新台幣(
下同)260萬元,動產未逾5萬5000元,每月生活費未逾1萬3500元,為生活困窘、無資力之低收入者,伊係符合上開條件之低收入者,無庸舉證,法院應准予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竟認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事項與基本生活無關,逕予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6條、第18條、第10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278條、憲法第15條、第80條等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54號理由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是法院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上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供參照。
㈣原確定裁定中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為無資力
及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核屬其認定事實之權限,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社會救助法中之低收入戶標準,乃國家就較低收入者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民事訴訟法中之無資力者定義不同,聲請人執低收入戶即為民事訴訟法中之無資力者,應予訴訟救助云云,有所誤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未於訴狀敘明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及再審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本件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分顯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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