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原告甲○○
乙○○己○○戊○○丙○○
樓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天生 所遺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民國88年2月5日之餘額)及其利息,按兩造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天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牌照、股票及銀行、農會存款等遺產,而兩造之母親則早於72年7月23日死亡。
(二)關於被繼承人林天生之遺產,除其中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0,500,000元之外,其餘不動產及動產均已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所有,各按兩造之應繼分,每人繼承六分之一,只剩上開10,500,000元存款未經領取分割,因台灣銀行要求全體繼承人會同領取,無法由各繼承人單獨按應繼分分別領取,經原告多次催辦及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與被告共六人均為被繼承人林天生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8件、繼承系統表1件、提領存款應請提示證件單1件、律師事務所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件、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件、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兩造父親林天生所遺留之遺產之範圍確實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建物、牌照、股票及存款,除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新台幣10,500,000元之外,其餘不動產及動產均已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所有,各按兩造之應繼分,每人繼承六分之一。但關於上開台灣銀行之存款10,500,000元,被告不同意會同原告領取。
(二)被告自十四歲起即跟隨兩造之母親幫忙經營五金行生意,所得金錢均交給母親,需零用時始伸手向母親索取金錢。嗣後兩造母親拿錢出來購買土地,被繼承人林天生欲在其上建造房子,被告建議母親拿錢出來供父親建造房子,旋由五金行支出建造費用,先於62年建造位於台北縣○○鎮○○街○段○○○巷○○號1樓之建物,嗣於70年在同建物上增建2樓。
(三)台北縣○○鎮○○街○段○○○巷○○號1樓、2樓之房地,當初既係由被告與母親提供金錢建造,該房地自應單獨分歸被告所有,若原告同意,上開台灣銀行存款10,500,000元可另歸原告所有,否則被告不同意會同原告領取該筆遺產存款。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 梁瓦木 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天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而原告等人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天生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林天生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8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天生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天生之遺產範圍包括:⑴土地部分:台北縣○○鎮○○段0436之21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1000、台北縣○○鎮○○段0438之10地號、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4/1000、台北縣○○鎮○○段0440之5地號、面積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4/1000。⑵建物部分: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台北縣○○鎮○○路○段○○○巷○○號2樓、台北縣○○鎮○○街○段○○○巷○○號1樓、⑶牌照部分:BENZ廠牌、車號:0000000、1977年份。⑷投資部分: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50股、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5股。⑷存款部分:台灣銀行樹林分行,金額10,500,000元、樹林鎮農會,金額723,318元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金額3,601,64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件、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復經被告自認無訛,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天生之遺產已辦妥繼承分割及未辦妥繼承分割之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天生之遺產,除其中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0,500,
000元之外,其餘不動產及動產均已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所有,各按兩造之應繼分,每人繼承六分之一,只剩上開10,500,000元存款未經領取分割,經原告多次催辦及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提領存款應請提示證件單1件、律師事務所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件、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準此,關於被繼承人林天生之遺產,除台灣銀行樹林分行之10,500,000元存款未經繼承人即兩造領取分割外,其餘遺產業經兩造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所有。
四、關於被告抗辯其不會同原告領取被繼承人林天生之遺產即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款10,500,000元,是否有理由乙節:
被告抗辯位於台北縣○○鎮○○街○段○○○巷○○號1樓、2樓之房地,係當初由被告與兩造母親提供金錢建造,該房地自應單獨分歸被告所有,若原告同意,上開台灣銀行存款10,500,000元可另歸原告所有,否則被告不同意會同原告領取該筆遺產存款云云,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訊以「你總共拿多少錢出來給爸爸買土地蓋房子?」、「有無證據證明你有拿錢出來?」被告卻答以「沒有辦法計算。」、「沒有辦法。」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其出資金額及證據方法,且被告此一抗辯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上開房地當初係由兩造之父母親出資建造,並非由被告出錢建造等語,自難遽認被告於該抗辯事實已有確實證明方法,自不能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所辯容難採信。
(二)再者,被繼承人林天生所遺留之台北縣○○鎮○○街○段○○○巷○○號1樓、2樓之房地,核其性質係屬被繼承人林天生之遺產,此部分遺產既經兩造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再行辦理移轉登記該筆房地予被告或為其他請求,乃繫於兩造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件遺產之分割無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天生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該等遺產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自難執以拒絕為被繼承人林天生之另一遺產即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款10,500,000元之分割,是被告所為辯解,難認合法。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天生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中之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0,500,000元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該銀行存款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六分之一,就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表:
一、土地部分:⑴台北縣○○鎮○○段0436之21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81/1000⑵台北縣○○鎮○○段0438之10地號、面積15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84/1000⑶台北縣○○鎮○○段0440之5地號、面積24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84/1000
二、建物部分:⑴台北縣○○鎮○○街○段○○○巷○○號⑵台北縣○○鎮○○路○段○○○巷○○號2樓⑶台北縣○○鎮○○街○段○○○巷○○號1樓
三、牌照部分:BENZ廠牌、車號:0000000、1977年份
四、投資部分:⑴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50股⑵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5股
五、存款部分:⑴台灣銀行樹林分行,金額10,500,000元⑵樹林鎮農會,金額723,318元⑶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金額3,601,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