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肆叁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於同年8月28日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93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御庭汽車旅館」308號房間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5.4358公克)、吸食器1組。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3238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於同年8月28日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93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97年6月12日)已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89年8月25日)5年之後,惟被告另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曾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縱係於5年後所犯,檢察官亦得逕行起訴,無須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5.43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餘重5.435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外包裝6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另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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