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軍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軍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共同竊取其他軍用物品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對於附表一所列項次2至4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 王傑民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十一指揮部砲堡內竊取屬該部六二一群帳籍所有之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等軍用物品,並將上述竊得之物品運至營外變賣予不知情之民人 黃志銘 之事實均已坦承,雖該二人對於各次所竊取之詳細物品已不復記憶,惟所竊得之其他軍用物品種類及數量,核與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十一指揮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勵智字第0九六000三四三九號函所附該部第六二一群砲三營盜賣軍品調查表及失竊物品相片二十一幀等資料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傑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證人即該部砲三營砲二連輔導長 王慈忠 中尉、民人黃志銘亦於偵查中到庭分就該部發現其他軍用物品短少之經過與黃員於何時、地及如何向被告等收購附表二之軍用物品等情形證述詳實等情。因而撤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共同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應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三條規定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罪章從略)。第二項規定: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現役軍人如犯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刑法之罪,倘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處罰規定時,即無適用刑法或其特別法處罰之餘地。又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三項規定: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現役軍人竊盜之物品倘係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者,即應優先適用該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始稱適法。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三月底及四月上旬,與同營砲三連一兵王傑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在該部砲堡內竊取屬該部六二一群帳籍所有如附表二之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等軍用物品等情。如果無訛,依卷附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十一指揮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勵智字第0九六000三四三九號函所附該部第六二一群砲三營盜賣軍品調查表,其中項次4、7、10、11、12、13、14、15、22等九項物品標註為報廢品(參偵查尾卷第三頁),則其等物品已達報廢之程度或為已經報廢之廢品時,是否仍具有軍事效用?是否仍屬「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此與上訴人之犯行是否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或應適用刑法或其特別法論處,至有關係,原判決對此未詳予研求,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竊取砲兵第二十一指揮部砲兵第六
二一群帳籍所有之多餘料件,理由欄復為相同之認定,惟依前揭函示說明,本件被竊軍品均為多餘料件(無建帳與批號),則該等被竊物品究有無建帳?若無建帳究屬何人或何單位所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而未予詳查,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係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接續犯,惟於理由欄中並未具體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為接續犯之理由,理由欠備,於法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茲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